审查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,还是进行实体上的审查,在2007年《民事诉讼法》修正之前,这个问题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,1991年公布的《民事诉讼法》中并未规定案外人合法权益程序上的保护方法,实体的保护方法也仅规定了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一种,而未规定异议之诉。1991年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零规定:“执行过程中,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,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。理由不成立的,予以驳回;理由成立的,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。如果发现判决、裁定确有错误,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。”依该条规定,执行人员在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就是实体审查。2007年《民事诉讼法》修订之后,在实体方面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分为两种方法,一种是异议申请,一种异议之诉,而且异议申请是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。此时执行异议申请就应当是进行形式审查,还是实体审查就存在争议。执行实务中,多数人民依然进行的是实体审查。笔者认为如果案外人对人民作出的异议申请的审查结论不服,可以提起异议之诉。异议之诉是需要审判庭开庭审理的,从理论上来讲,作为前置程序的异议申请的审查就应当是程序审查,否则会造成工作的重复,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。从实务方面来说,执行工作追求的是迅速和及时,为了防止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,故意规避执行行为,异议申请的审查应当是程序审查。关于对形式审查如何理解,笔者认为不论是形式审查,还是实体审查,都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判断,只不过这个判断是从形式得出来的,并非形式审查就不进行实体判断。例如,甲申请对乙的一处房屋进行执行,将该房屋查封后,丙提出异议申请,称虽然该房屋目前还登记在乙的名下,但乙早已将该房屋出卖于其,并已经交付,只是因某种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已。执行局在审查丙的异议申请时,只需审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,而不需要考虑其他原因,即使考虑了其他原因,执行局也无权作出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的结论,房屋所有权是否转移,只能待审判庭的审理。